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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 信息来源:市政府
  • 发布日期:2016-07-04 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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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市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实施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5月5日


  泰州市市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创新棚改工作模式、不断加快棚改工作进程,切实做好市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13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棚户区改造相关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企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政府购买服务应坚持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改革创新、完善机制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建和财政部门承担市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市、区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实施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审计、民政、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住建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会同各区,根据市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改造规划,切实做好制定棚改年度建设计划、明确棚改项目地块等前期准备工作。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当简化棚改项目审批程序、开辟绿色通道,加快项目审批速度,确保棚改服务事项如期实施。

  第二章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下同)按照棚户区改造项目性质授权本级棚户区改造主管部门作为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购买主体按照授权和有关管理规定开展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七条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以下几类:(一)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二)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当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三)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市、区原融资平台公司可通过市场化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市场化运营,在明确公告今后不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的前提下,作为实施主体承接棚改服务。

  第八条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购买内容、方式及目录

  第九条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棚改征收服务;(二)安置房筹集;(三)棚改货币化安置服务;(四)公益性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棚改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商品房以及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纳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条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棚改服务。

  第十一条购买主体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与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纳入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服务类设立“棚户区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购买程序

  第十三条购买主体应当测算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费用需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四条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并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五条购买主体应当及时与依法确定的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棚改服务协议,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可以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服务形式。

  购买棚改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对购买棚改服务协议的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协议,及时了解掌握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协议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协议约定协助承接主体做好与政府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相关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

  第十七条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

  第十八条承接主体完成协议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承接主体的履约情况及时组织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购买主体应当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棚户区改造任务,拟定本地区棚改年度实施计划和改造规模。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据此定期测算本地区购买棚改服务的财政承受能力。

  第二十条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列入购买棚改服务的财政预算规模,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请同级人大批准。财政部门根据人大批准的购买棚改服务的预算规模和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购买主体,由购买主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的向承接主体支付。

  第二十一条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根据市、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计划,结合棚改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所需支出,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能够覆盖本息、实现项目收支平衡的棚改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棚改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棚改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

  第二十四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棚改服务项目的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棚改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违反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黑名单。

  民政、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棚改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条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棚改项目标准体系建设,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棚改服务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棚改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就政府购买棚改服务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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